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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哥案”中,法院指出,辉瑞公司在其药品上使用“万艾可”标识进行商业宣传,而“伟哥”则是公众对其药品的称呼,不等于公司自己使用了“伟哥”标识。“索爱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商标‘索爱’,无论是作为未注册商标的简称,还是作为企业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争议商标作为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和行为,相关媒体对其手机产品的相关报道不能为该公司创设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案例群1中,终审裁判结果大多认为,只要元商标权人没有“主动使用”商标俗称进行宣传,那么即使该俗称经由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使用而与元商标权人商品服务形成了“对应关系”,也不构成商标获得或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这一“主动使用”论是我国的传统观念,核心内涵在于:商标的使用即主动使用,单纯的社会公众或第三方主体对商标俗称的使用行为不可能成为俗称的对应主体在此,元商标权人并非商标俗称的实际使用者。主张其对该俗称享有商标权益的根据或理由。